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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起借款抵押纠纷将42户居民牵涉其中
房产有争议能否办抵押?
“我们住了10多年的房子,已进入房改程序,怎么就被抵押,现在又要被拍卖呢?”住在福华路一栋7层住宅楼中的42户居民,在经历了惊诧之后,最终走上法庭。案件经几级法院多次审理,历时三年,42户居民终于等来了法律的公正。昨天,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查晓斌说起这个案子,认为其中涉及的问题在信贷融资中具有警示作用。
借款逾期不还引纷争
案件要从电子物资深圳公司(以下简称物资公司)与某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(以下简称上步支行)签订的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说起。物资公司曾以信用借款方式,向上步支行借款763万元,借款期限已到却未能还款,上步支行经多次催促无果,无奈将物资公司告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上步支行述称,2003年12月14日,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,为确保合同的履行,物资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自有的房产——统建办公楼2栋17层和福华路一栋7层住宅房产作抵押,并在福田区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。三天后,银行如约为被告开出信用证。信用证到期后,物资公司却未将信用证款付给银行,为了缓解物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,银行特为物资公司垫付763万元,将信用证款项转为借款。为此,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,期限为15天。但借款期限届满后,物资公司除归还银行部分借款利息外,不能按期归还本金763万元及余息。
深圳市中级法院调查后认为,银行所述事实属实,遂召集双方进行调解,自愿达成协议:一、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前归还银行全部欠息,于同年5月15日前将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给付结清;二、被告继续以原抵押物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,如被告未按规定还款,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,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。
拍卖抵押住宅楼遇波折
正在银行准备拍卖抵押物福华路一栋7层住宅楼时,却意外地收到了一份起诉书。起诉书中的原告是中国电子器件工业深圳公司(以下简称器件公司),物资公司为被告,上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,案件在福田法院开庭。
器件公司诉称,他们与物资公司于1989年签订一份协议书,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福华路的一栋宿舍,器件公司提供资金,并于工程完工后分得位于西面单位的14套房产,宿舍楼于1990年竣工后,器件公司分得14套房产交给职工居住至今。因历史原因,整栋楼的房地产证办到被告物资公司名下。2003年12月28日,器件公司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过户手续时,才发现物资公司未经其同意,擅自将上述产权证向银行抵押借款,因无力还款,整栋楼现已被银行申请查封并将拍卖执行。
器件公司认为,被告物资公司擅自将应属原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银行,造成过户手续无法完成,已构成违约。请法院判令:物资公司将14套房产过户给原告。
福田法院审理查明,器件公司确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,并在宿舍楼竣工后,将合同约定的14套房产交付给器件公司属下员工使用。之后,深圳国土部门为该楼房核发了房地产证,所有人为物资公司。并在房地产证上附记:本块土地上房产只允许转让给土地所有者内部职工。但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后,器件公司提出要把其中属于自己员工名下的14套住宅更名过户,国土部门给出的复函内容为:该住宅楼属未经批准非法合作建房,按相关条款处理,待该栋房产抵押权解除,交纳罚款后再行处理。
福田法院遂作出判决,在目前第三人银行对诉争的楼房抵押权未解除以前,器件公司诉请办理14套已依法查封房产过户手续,有悖法律规定,应予驳回。银行的请求有理,法院予以采纳。
器件公司不服福田法院一审判决,向市中院提出上诉。
市中院认为:器件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,是一份名为合作建房,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协议。依据房地产证附记,房产只允许转让给使用者内部职工。上诉人器件公司并非该土地的使用者,亦非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内部职工,其要求物资公司为其办理14套房产过户手续,无合法依据。且该房产已由国土部门给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办理了产权证。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。市中院驳回了器件公司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
再审撤销住宅楼为借款抵押
就在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,将对涉案楼房进行抵押拍卖过程中,福华路一栋宿舍楼42套房的所有居民,以案外人身份向市中院提出对此案再审的请求。42户居民在诉状中称,住宅楼设定抵押之前已进行了房改和货币分房,该住宅楼的产权依法应从物资公司所有变更为各房改户所有。物资公司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,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。
再审中,市中院调查后认为,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设置住宅楼的抵押是否有效。作为本案抵押物之一的福华路宿舍住宅楼一栋42套房,是由物资公司和器件公司共同兴建,并进行了分产,各自对分得的房产行使了占有和使用权利,物资公司隐瞒事实真相,将产权有争议的住宅楼抵押给上步支行,明显有欺诈成分,且损害了器件公司和物资公司职工的利益,而上步支行未尽审查义务,在不知情、被蒙骗的情况下,接受该住宅楼房产做抵押,这样,该住宅楼作为借款抵押物,应依法认定为无效。
市中院继而作出判决,支持案外人的诉讼申请,撤销福华路住宅楼为借款抵押;物资公司应在有效之日内偿付上步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。物资公司继续以自有统建办公楼为所欠款项提供抵押担保,逾期未还款,上步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该办公楼,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。
省高院终审认定抵押行为无效
上步支行见物资公司不能按时偿付贷款,针对市中院判决又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。上诉中,上步支行除了坚持物资公司是住宅楼的唯一所有权人,对该住宅楼有权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等权益外,还认为,银行无义务审查该栋楼房是否进行房改或合作建房等事宜,且有国土部门复函证明该栋住宅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合作建房,深圳市中院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显然不当。
物资公司答辩:本案所涉的福华路住宅楼在设置抵押时属于有争议的房产。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等证据表明,抵押行为发生时,房改已在进行中,房产的所有权人就已经不是物资公司了,而是物资公司和器件公司的职工。物资公司的有关领导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隐瞒了房产权属真相。同时又称,市中院在再审程序中正确运用法律,维护了案外人居民的合法权益,让他们避免了无辜受害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法规正确。
省高院认为,在银行与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,物资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办公楼、住宅楼抵押作为其向上步支行借款设定的担保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。其中以办公楼抵押部分,由于产权清晰,也履行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,合法有效。上步支行对该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。但是住宅楼部分,由于涉及物资公司和器件公司之间的住房改革问题。住宅楼设定抵押之前已进行了房改和货币分房,该住宅楼的产权依法应从物资公司所有变更为各房改户所有,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。
省高院驳回上步支行主张住宅楼抵押有效的请求。
律师点评
房产权属有争议不得抵押
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查晓斌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地产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。
首先,涉案房地产在合作建房的程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,但依据《关于处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》(深府[1993]426号)第22条的规定,对未经批准的合作建房,在履行缴纳罚款等相应的补足程序之后,是认可合作合同中的产权分成比例的,其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。另外,虽然在抵押登记时,涉案房地产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,但此前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已批准同意涉案房地产进行房改,相关职工亦就该涉案房地产签订购房合同,并交纳相应的房改款,并且已经长期占有、使用。上述事实证明,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权益归属与“房产证”表面登记的权属之间出现了暂时脱节,而这种实际权益归属与“房产证”表面登记之间的脱节正构成了涉案抵押标的物为“有权属争议”的事实依据。
其次,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,而不是行政部门的登记行为。我国《担保法》和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》都明确规定: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设置抵押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>(试行)》第113条亦规定: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,应当认定无效。根据上述规定,本案当事人签署的涉案房地产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。
再次,因涉案房地产的房产证上明确批注:“本块土地上的房产只允许转让给土地所有者内部职工。”而本案当事人一方将该权属有争议、且受限制的房地产进行抵押,明显具有欺诈成分,银行未依据《贷款通则》第27条的规定认真“核实抵押物”,亦有重大过错,基于双方的混合过错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,甚至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。
综合上述情况,其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。 >>浏览更多房地产热点新闻,了解更多楼盘资料,请点击进入焦点房地产网首页 |